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规范教职工申诉行为,促进学校及其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营造安定、和谐的校园工作秩序,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教职工”,指在我校从事教学、科研、管理、教辅、后勤服务等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和聘用合同制人员。
第三条 教职工对涉及本人人事处理或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本办法由本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由近亲属)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出再申诉。复核、申诉、再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四条 处理教职工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依法做出的决定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提起申诉是教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教职工不因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七条 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公正委员会(以下简称申公委),受理教职工的复核、申诉。
第八条 申公委由学校领导、人事、工会等部门负责人、教代会代表、法律顾问等方面的人员组成,总人数为单数。
申公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由分管人事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分别由人事、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教代会执委会推荐。
申公委成员名单由校长办公会审议确定。 申公委委员每届任期4年,可连任,连任的委员不得超过原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申公委委员因工作调整、调离或退休等原因需要调整时,应按原程序递补,申公委人员变动应及时公告全校。
第九条 申公委下设办公室,挂靠人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核申请、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二)组织复核、审理申诉的具体事宜;
(三)管理复核、申诉档案材料;
(四)处理其他与教职工复核申请、申诉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以下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对职称评定结果不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在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公委提出书面申请或申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应当递交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及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日期及职务等;
(二)申诉请求;
(三)申诉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证据,包括处理决定书及其它相关证据。
申请人已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应当等待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向申公委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公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的条件进行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二、第三条规定;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学校受理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诉。申诉人对申公委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撤回复核、申诉。撤回复核、申诉申请的,复核、申诉处理终结,终结复核、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申公委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申公委应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申公委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部门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十八条 申公委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学校或部门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审理期间,申公委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十九条 申公委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制度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责令原处理部门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规、制度有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原处理部门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处理。
申请人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信息;
(二)原处理部门的基本信息、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公委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加盖原处理部门和申公委印章。
第二十一条 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部门,申请人和原处理部门收到处理决定应签名,并签明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原处理部门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等相关资料存入申请人个人档案。
第四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上级有关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部门应当在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公委备案。原处理部门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向申公委提出执行申请,申公委应责令原处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教职工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参与复核、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原处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 、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新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 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有关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教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率的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教职工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条款与上级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 负责解释。